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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背书人填成第一背书人 银行能否退票?

发布:西安理财网  时间:2014-5-6 16:27  [ 承兑汇票贴现常见问题 ]  
1999年3月22日,北京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销售钢材,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承兑银行是江苏省某银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时,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四次背书转让,汇票上出票人、收款人、各背书人签章齐全、合法。但是,被背书人一栏均为空白。汇票到期后,北京公司即向其开户行申请委托收款,在填写被背书人一栏时,因北京公司工作人员笔误,错将第一被背书人填成第一背书人。北京公司开户行两次向江苏银行收款,江苏银行两次以“背书不连续”为由退票。
1999年10月17日,北京公司以江苏银行为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为案由,向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一审及其上级法院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支持原告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2000年9月18日,经被告江苏银行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经开庭审理,被告的请求被驳回。
经了解本案情况和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江苏省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笔者试对本案争议的几个要点做以下分析。
一、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
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附属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背书实际上包含了“记载有关事项”和“签章”两个行为。
被告江苏银行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中,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错将第一被背书人填成第一背书人,造成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依据票据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笔者认为,被告江苏银行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是对票据法相关规定的误解。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与签章有直接关系,而不以记载事项空白否而论。签章前后衔接,即是背书连续。
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均为法人单位,其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齐全,依次衔接。完全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和签章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原告北京公司作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了其汇票权利。被告错把被背书人记载笔误当成背书不连续,又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背书人一栏空白是否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北京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时,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均为空白,北京公司在填写被背书人时出现笔误,错把第一被背书人填成第一背书人。笔者认为,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并不影响北京公司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仅要求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没有要求该记载行为必须由背书人亲自实施。因此,在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该记载依然合法有效。实践中,背书人多是在背书人栏中签章后,即将汇票交与被背书人,被背书人一栏多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记载。这一做法并没有违背票据法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被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把实践中空白背书的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承认了空白背书的合法性。
三、笔误是否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
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均由持票人北京公司填写,第一被背书人错填成第一背书人确系笔误。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江苏银行是认可的。北京公司在事情发生后,积极与出票人、承兑银行联系,并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各背书人的书面证明,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各被背书人包括持票人北京公司均系合法取得该汇票。至此,原告北京公司已承担了因笔误而应该承担的责任,亦完成了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举证责任。被告江苏银行以笔误为由,主张原告北京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显属不当。
江苏省审理该案的法院最终判决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是客观的、公正的。
其实,被告江苏银行依法应该支付该笔款项,依理也不应该拒绝。因为,事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会同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一起到被告处协商付款事宜,但均被拒绝。被告这样做的真实原因是,其在对涉案汇票进行承兑时,没有严格履行审查的义务,事后又未能对出票人的账户进行有效监管,致使出票人账户内无款可划。该案的出现,反映了有关银行业务工作中的问题,应引起银行部门的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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