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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立法中的相对无因性原则

发布:西安理财网  时间:2014-6-19 9:00  [ 承兑汇票贴现常见问题 ]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整个票据理论的基础,在票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是确保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根基,也是世界各国所坚持的基本票据制度。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表现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⑼“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⑽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鉴于我国实际国情,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无因性相对性的存在,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更是详细规定了票据流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根据该规定,对于不具备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显然不能作为即时兑现的有价证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明确指出,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若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这样的立法造就了我国《票据法》所特有的“相对无因性” 原则,而正是这一“相对无因性”原则造成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民间票据中介持完全相反态度的混乱局面。

我国票据法坚持相对无因性虽然事出有因,⑾但总的来说,这种立法与票据法理论以及票据市场的发展是不相符合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的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则确系我国特色。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及交易安全的需要高度抽象的结果。同一行为应该具有同一属性。就票据流通行为而言,该行为对其直接后手为有因行为,对其间接后手为无因行为,在逻辑层面有违同一律。解决的办法就是坚持无因性原则,修改票据法,删除不合理、不正确的规定。⑿即使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价,票据关系仍然可以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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